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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X某某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川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为其辩护,成功变更罪名为单位行贿罪并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5-04-29 14:57:40 浏览:1514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5年45号

罪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结果:罪名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并适用缓刑

亮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民营企业家犯罪;检察院采纳意见

焦点:行贿行为的认定;违法所得归属;量刑建议

封面语:民营企业家X某某因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某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4日被留置,2024年3月3日被延长留置3个月,同年5月19日被解除留置,7月2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四川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接收X某某家属的委托,通过多次会见细致了解案件细节以及对案件的研判,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基于此,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撰写并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阐述X某某不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律依据和事实。面对复杂的案件背景和严峻的指控,通过深入分析X某某作为民营企业家的身份及其在案件中的行为动机,成功地将案件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而非个人犯罪。在充分论证X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出于单位利益,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基础上,律师们进一步强调了X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积极退赃的行为,为其争取到了缓刑的判决结果。经过一系列的辩护工作,某县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的意见,成功将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罪的罪名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对X某某作出缓刑的决定。

  • 案情简介

1.202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X某某作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向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供应耗材和设备过程中,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回扣款、感谢费名义,从公司账户中取出备用金以现金方式送给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M某某125万元,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原主任Z某某15.82万元,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一科原主任L某某5.93万元,共计人民币146.75万元。

2.2014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X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向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某某中心卫生院供应耗材和设备过程中,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回扣款、感谢费名义,从公司账户中取出备用金以现金方式送给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M某某82万元,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L某某45万元,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原主任Z某某73.03万元,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C某某47.33万元,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S某某51万元,某某中心卫生院原院长Y某某78.4万元,某某中心卫生院检验科原主任T某31.53万元,共计人民币442.17万元。

  • 办案过程

四川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X某某家属某J某的委托,指派主任黄婧律师担任J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x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律师第一时间通过依法查阅全案卷宗材料,并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X某某听取其申辩,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案情,并提交法律意见。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认定X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当认定本案为单位行贿罪。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对X某某的罪名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并决定适用缓刑。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X某某沟通案情

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X某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多次联系X某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通过多次与X某某沟通,了解案件经过,对案件的走向形成初步的判断,形成基本的辩护要点。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黄婧律师迅速组织四川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第一时间查阅卷宗,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案情

通过查阅卷宗,结合与当事人的沟通情况,辩护人认为X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通过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案情,并提交量刑法律意见书,成功变更罪名为行贿罪并适用缓刑。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黄婧律师、张凌翔律师的法律意见为:

1、监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X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行贿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X某某作为XX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于 2010 年至 2023 年 12 月期间在与XX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县医院)、X街XX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的医疗器械供应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有关医务人员所谓的“辛苦费”“回扣”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给付的,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并非个人的行贿行为。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XX系自然人犯罪,与收集的在案证据以及客观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系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根据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一方面要审查行为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另一方面是审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有三种排除单位犯罪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盗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具体到本案当中,依据收集在案的证据证实,本案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犯罪嫌疑人X某某作为经营医疗器械的供应商,曾先后注册成立过XX县医疗器械经营部、XX县(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XX经贸有限公司、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虽然是X某某作为业务经理,但还有其他自然人股东进行投资,这些公司的性质显然符合 1999 年 6 月 25 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 号)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应属该司法解释中的犯罪主体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本案证据卷中大量书证显示,上述公司都是与某某县人民医院、某某中心卫生院以单位名义签订过供应合同的,并且两家医院对医疗器械使用后也是直接与上述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和X某某个人进行结算,从而可以证实这些公司的设立均是为了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并非其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并且设立后也没有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X某某也没有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也不存在违法所得由其个人私分的情形。X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总经理、业务代表的身份在向XX县医院、XX卫生院提供医疗耗材和设备的供应的过程中(其间其还曾借用过XX市经贸有限公司、XX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XX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两家医院签订了医疗耗材的“采购合同”),为在经济业务往来中谋取竞争优势,利用向XX县医院、XX卫生院的医疗人员给予所谓的“辛苦费”“回扣”的方式而行贿,体现的是其所在公司的单位意志,是以公司的名义而给予相关医务人员的,并非以其个人的名义而给予相关人员的。其甚至为了达到向XX县中心卫生院引进并继续采购XX市区经贸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耗材和设备等业务的目的,不惜以XX市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XX县兴街中心卫生院无偿赠送了多参数心电监护仪一台,型号为 C50,产地:XX市医院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价3.6 万元左右;脉搏血氧饱和仪(指脉氧仪)4 个,XX实业有限公司,型号为 PC-60C2,采购价 4200 元/每个左右,乒乓球桌一张,价值 2000 元左右,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规定;

其次,嫌疑人X某某利用单位行贿的方式所得到的收入利润均归属于其所在的单位,并未归个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根据在案的证人J某某、L某某、X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嫌疑人X某某作为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其在公司的报酬只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5000元,公司自成立到案发时为止,所有经营活动所取到的全部收益也是放在某某市公司的账户上,公司股东均没有分过红利。并没有将通过行贿方式所获得的违法收入私分或者将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从这些事实来看完全可以排除单位犯罪中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三种情形。更为关键的是公司每次送钱的来源均是通过所在公司的财务,以提取备用金的方式提出交给嫌疑人X某某,包括其借用某某市经贸有限公司、某某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某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两家医院进行医疗材料和设备供应过程中,给予两家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的“辛苦费”“回扣”等也是从其公司收益中来进行开支的,并非其个人行为,公司员工的工资也是通过提取备用金的方式提出来交给其妻J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由此证明嫌疑人X某某的行为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个人犯罪的规定,也不符合 1999 年 6 月 25 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 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因此,XX县监察机关认定嫌疑人X某某的行为系自然人犯罪,应以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结论于法无据。

2、建议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经济背景和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X某某的犯罪诱因、经过、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和主动退赃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如上所述,本案系单位犯罪,但鉴于涉案时间跨度较长,涉案公司较多,且先后已经进行了注销,证据搜集具有一定的困难性。鉴于犯罪嫌疑人X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XX县人民医院、XX卫生院相关医院领导和医生的犯罪问题,对突破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并已经全部退回了其违法所得共计573.6258 万元,为国家挽回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能够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可以考虑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作出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3、检察机关可考虑对现存的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企业刑事合规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整改,并视整改情况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众所周知的原因,医疗系统腐败问题由来已久,早已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问题,当前正在开展的医疗系统反腐败工作是党中央从事关保障民生、着眼整治医疗系统看病贵、看病难等问题及促进廉洁从医的战略高度而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也是一项以政治手段治理腐败的政治运动。当前各级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治的手段全力整顿医疗系统的腐败问题,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的医务人员从中接受了教育,规范了医疗行为,医疗秩序正在逐步走上法治化的轨道。本案中嫌疑人X某某及其所有的公司涉案时间从 2010 年开始直至2023 年 12 月,为在医院医疗耗材及设备供应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采取给予相关医务人员“辛苦费”“回扣”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涉嫌单位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该案时间跨度长达十多年,其先后设立的XX县医疗器械经营部、XX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XX市经贸有限公司都已先后注销,现存续的是以其姐夫W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但由嫌疑人X某某实际控制的XX省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最高检 2002 年《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布破产的应如何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 号)的规定精神,可以对已经注销了的单位犯罪不再追诉其刑事责任。但为了贯彻我国刑罚所具有的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进一步规范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今后的经营行为,预防该公司及嫌疑人X某某再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办理私营企业犯罪案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XX省科技有限公司启动企业刑事合规办案程序,待期满后视其整改到位情况再作出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

综上,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充分予以考虑犯罪嫌疑人X某某是民营企业家的身份,且退赃退赔后不管是企业经营还是家庭生活都陷入窘境,对其生活已经造成极大的压力和影响,希望检察机关在量刑时,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尽量考虑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法治环境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法对本案的罪名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并对单位负责人x某作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五、办案结果

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充分审查辩护人意见,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接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罪名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并对单位负责人X某某适用缓刑。判决X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六、办案心得

在X某某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中,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面临的挑战是如何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案件的关键在于将X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而非个人犯罪。辩护人通过深入分析X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以及其行为对公司运营的影响,成功地向法庭展示了X某某的行为是出于单位利益,而非个人私利。这一策略的转变对最终的判决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特别强调了X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积极退赃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些因素在量刑时应当被充分考虑,它们不仅体现了X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也是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了对现存公司的监督整改建议,以促进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的办理结果,即检察院对X某某罪名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并判处缓刑,不仅是对律师辩护工作的肯定,也是对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体现。这一判决结果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通过本案,我们深刻认识到,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不仅要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更要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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