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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发布时间:2025-07-07 16:16:52 浏览:6662次 案例二维码

X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承办律师:黄婧、黄昕睿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26日,X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某市纪委约谈,而后纪委将该案作为线索移交公安机关,X某某于2024年11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办案过程:当事人本人及其家属在被纪检委约谈后为风险防控遂第一时间联系到律所,并委托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黄婧、黄昕睿律师负责该案,为X某某进行辩护。通过与当事人X某某当面了解的情况,被拘留后又多次开展会见工作,就涉案的事实进行反复确认,并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提交不批捕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并历经法院开庭,最终成功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剔除,将其量刑压至3年以下。

办案思路:根据辩护人会见X某某了解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犯罪嫌疑人X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X某某等人所获取的数据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与《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二、(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的审查认定,根据《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本案中,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X某某等人获取的是医院统方数据,内容为医院各部门的开药处方信息,其中虽然包含医生、病人姓名等,但X某某等人获取信息到手后会将病人姓名信息等删除,并不以原数据形式销售。辩护人认为仅有姓名信息,并未涵盖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与通信方式、住址、行踪轨迹等等,完全无法根据该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能反映该自然人在社会中的存在形式,所获取数据与特定自然人并无直接关联。且医生姓名在各医院官网以及门诊挂号部门等均可查询,亦是各医院的公开信息。据此,X某某所获取的数据并非公民个人信息。

(二)X某某不具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X某某等人所获取医院统方数据,根本目的是将该开药信息数据售卖给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再根据各医院不同情况制定销售供药方案,该数据亦能为不同科室提供赞助以及使医院学术支持取得更好的效果。X某某并非以数据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为目的,并针对个人信息集中采集,后又将信息出售提供。其获取信息到手后均会将病人姓名等修改删除。据此,X某某不具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并且区别于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大肆倒卖的行为。

(三)即便认定X某某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

在我国刑法学理念中,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却触犯了数个罪名,造成了多个危害结果。本案中,X某某等人仅实施了获取医院内部处方信息一个行为,即便贵局认定他在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同时亦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因X某某在整个过程当中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了多个罪名、多个法益,其属于想象竞合犯,仍应当只以一个罪名定罪量处。

(四)犯罪嫌疑人X某某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须满足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电话通知的性质显然不属于我国刑法强制措施的种类。而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传唤证,犯罪嫌疑人需签名捺印。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强制传唤不能单独适用,只能在进行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传唤。电话通知既不具备书面传唤的条件也不具备口头传唤的条件,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又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电话通知到案的被告人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若将收到电话通知便直接归案不视为自动投案,则有违刑法立法本意。本案中,X某某系接到电话通知即前往纪检委以及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情况,据此,其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五)犯罪嫌疑人X某某自愿退赃退赔。

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三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中,X某某到案后,明确多次表示其愿意将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所获违法所得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经过黄婧、黄昕睿律师的努力,检察机关上报上级检察机关开会研讨后,采纳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认定X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剔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终法院判决两年零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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